我有个问题问一下,事件是这样的,我村我队有个同姓同名的人,怎么办?
你是有什么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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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是同一集体内部个人与个人或个人与本集体的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乡镇政府作出确权决定;
2、如果是同一乡镇内集体与集体发生的权属纠纷,当事人(需是法定代表人)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当地乡镇政府组织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乡镇政府提出调处意见呈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
3、同一县(区)内跨乡镇发生的集体与集体的权属纠纷案件,由当事人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然后由县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县级有关主管职能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
4、其他的跨县、跨市、跨省的案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由有处理权限的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如果是同一集体内部个人与个人或个人与本集体的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乡镇政府作出确权决定;
2、如果是同一乡镇内集体与集体发生的权属纠纷,当事人(需是法定代表人)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当地乡镇政府组织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乡镇政府提出调处意见呈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
3、同一县(区)内跨乡镇发生的集体与集体的权属纠纷案件,由当事人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然后由县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县级有关主管职能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
4、其他的跨县、跨市、跨省的案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由有处理权限的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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